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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刑事辩护律师

    绑架罪立法尚需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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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绑架罪立法尚需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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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导读:绑架罪立法尚需完善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划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
    关键词: 立法,绑架,尚需,完善

         

      绑架罪立法尚需完善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划定: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正法刑,并处没收财产。

         ”显然,从立法的本意来望,“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是作为绑架罪的一个加重处罚情节,既不定故意杀人罪,也不实行数罪并罚。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望,刑法的此条划定显已不适。

         简朴例举,王某年仅15岁,为索取财物绑架一小孩并致其死亡。

         单纯从犯罪的构成分析,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且应正法刑。

         但刑法第十七条划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纵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很显著,绑架罪不在此列,也就是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绑架罪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而本案中王某年仅15周岁,尚未满16周岁,其行为虽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划定构成绑架罪且应正法刑,但依刑法第十七条的划定又不得追究刑事责任。

           犯罪具有三个特征: 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处罚性。

         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使某种社会关系遭受到一定的危害,某一行为之所以划定为危害,在于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它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而任何刑罚方法都以其一定的价值作为赖以自下而上的条件。

         刑罚的价值详细体现在效益,人性,经济与公正性上。

         笔者以为,其最重要的是公正性,而要体现刑罚的公正性,制刑公恰是枢纽。

         再望上述案例,王某的行为的危害结果自是不问可知的,其危害程度相对于故意杀人罪而言,有过之而无不及。

         但依现有法律划定,对王某却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显著有违罪刑相称原则。

         绑架罪(尤其是致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与刑法第十七条中同列的其他八大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无二致,但立法时却将它排除在外,显著有违制刑公正即刑罚公正这一法的价值理念。

         这只能说是立法时的一个局限,以致于司法实践中的无措。

           在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划定的八大类犯罪中增加绑架罪(致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划定,犯绑架罪致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