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人体轻伤鉴定尺度
法医鉴定轻伤尺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划定, 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
与技术为基础,结正当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 造成组织,器
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门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稍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 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
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职员担任; 也可以由司
法机关礼聘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职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需坚持量力而行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守旧案件秘密,遵守有关
法律划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
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8厘米, 儿童达 6厘米; 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泛起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门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门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重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
矫重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
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破碎摧毁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显著移位的;
(二)鼻损伤显著影响鼻形状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显著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
耳的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
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入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 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 (上下切牙
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 厘米 (儿童达 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
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显著瘢痕, 单条长 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
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门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 8厘米。
未达到上款划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泛起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 肢体损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