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车主等个人信息将以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
近年来,批量处理和传递个人信息越来越轻易,个人信息遭到不当收集,恶意使用,篡改的隐患随之泛起。
一些组织或者个人,违背职业道德和保密义务,将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出售牟利或者泄露给他人,获取非法利益。
它不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也威胁到社会治理秩序,经济秩序和公民个人财产安全甚大公共安全。
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性越来越成为一个全社会关注的题目。
这涉及到了一个目前引起海内外刑事立法高度关注的暖点题目,即刑法应如何保护公民身份信息的安全和公民身份治理秩序,入而运用刑罚控制和打击利用公民身份信息入行犯罪。
(一)"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修正案(七)划定,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其中第一款划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职员,违背国家划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应他人,情节严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有以下特征: 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职员。
国家机关负有公共治理职能,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肩负着为社会和大众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责,在这些机关或单位工作的职员,可以很轻易接触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
本款所说的"金融”是指从事金融流动的机构或金融部分,一般是指各种 ,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机构,财务公司,信用合作组织等其他金融机构;"电信”是指电信部分和电信营业机构;"交通”是指从事旅客和货物等运输部分;"教育”是指各级各类学校或培训机构,包括民办和公办的教育机构;"医疗”是指依据《医疗机构治理条例》和《医疗机构治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划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有意见提出,应将该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任何单位和个人”。
考虑到本条主要是对在履行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利用某种程度的公权力采集到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国家机关或者单位,违背法律划定的保密义务的应负的刑事责任,不宜将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保护范围扩大到没有利用公权力采集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因此,这个意见没有采纳。
2.行为人实施了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应他人的行为。
"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职业,职务,春秋,婚姻状况,学历,专业资格,工作经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信用 码,指纹,网上登录账号和 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
应留意的是,这个信息是单位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即利用公权力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获得的信息。
"出售”是指将自己把握的公民信息卖给他人,自己从中牟利的行为。
"非法提供”是指不应将自己把握的公民信息提供应他人(包括单位和个人)而予以提供的行为。
3.行为必需是"情节严峻的”,才构成犯罪。
一般来讲,违背了对个别公民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不构成犯罪。
"情节严峻”是指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较大,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多人信息,多次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提供,出售给他人后,给公民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或者严峻影响到公民个人的正常糊口,或者被用于入行违法犯罪流动等情形。
(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流动越来越猖獗,原因在于有庞大的需求市场。
一些公司,个人处于谋利等目的,以窃取,收买等方法大肆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对公民个人信息泄露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因此,修正案(七)在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划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峻的,依照前款划定处罚”。
鉴于单位在出售或者非法提供,或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方面的题目也比较严峻,修正案(七)在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划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照各该条的划定处罚."本款对单位犯罪划定了双重处罚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的详细数额法律未作划定,可由司法机关根据犯罪情节决定;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分别按照第一款或第二款天然人的犯罪处罚,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