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政策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当今犯罪题目日益成为一个公共政策题目,刑事政策的地位与作用也就日益明显。
对现行刑事法律轨制及其详细划定入行批评,检讨入而提出改革或完善的政策性建议,成为刑事政策学的一项基本任务。
本文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化的合法性,科学性入行评析
当今犯罪题目日益成为一个公共政策题目,刑事政策的地位与作用也就日益明显。对现行刑事法律轨制及其详细划定入行批评,检讨入而提出改革或完善的政策性建议,成为刑事政策学的一项基本任务。
本文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化的合法性,科学性入行评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选择的必要性或合法性题目 从国外的实践望,财产权的有可能被征用,收回国有,应纳税赋等限制性,财产权的正当性(只有正当的财产才受法律保护)和财产收进申报轨制,成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设立的理论依据。
其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公务员轨制中的财产收进申报轨制联系关系最为紧密亲密。
在法制健全的国家,即便是普通公民也负有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收进并依法纳税的义务,假如行为人违背了这一义务,便会受到法律相应的惩处,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
依此推论,国家工作职员或公务员由于其担当的职务或行使权力的公共性,廉洁性,重要性,其个人隐私权(包括财产隐私权)所受的限制应该更多。
这一点也为世界各国入行的“阳光立法”(要求公职职员申报财产的法律)运动所印证。
如英国的《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美国的《从政道德法》等,在这些国家,在特定的财产申报治理部分眼前,国家工作职员或公务员的财产收进状况应该是透明的,无任何隐私可言,其负有申报,公然财产的法定义务,如有违背,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选择的科学性题目 该罪的犯罪化题目——罪名罪状如何表述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划定:“国家工作职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显著超过正当收进,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
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正当的,差额部门以非法所得论。
”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该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职员。
国家工作职员负有说明其巨额财产来源的特定义务(以下简称说明义务)。
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望国家工作职员的说明义务来源于:1.身份。
由于身份的公共性而丧失部门的秘密性尤其是财产的私密性。
2.法律的命令。
行政法所要求的申报公然财产的义务,如前所述,这一条件在我国尚有欠缺。
3.先在行为或法律的禁止。
法律对正当财产的保护和对聚敛钱财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禁止。
4.刑法的特别命令。
特定主体的财产或支出与其正当收进的差距达到巨大时刑法要求其说明来源的“责令”。
国家工作职员对此说明义务的违背表现为:一是出于犯罪嫌疑人主观意愿的不愿说明,拒不说明;二是犯罪嫌疑人固然已作出了说明,但是经由查证以为是虚假的而予以否定。
终极表现为在侦查,审讯过程中的“结果上的没有说明”。
因此笔者以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不作为。
该罪的刑罚化题目——罪刑对应关系如何确立,选择什么种类和幅度的刑罚 基于该罪属于不作为犯罪,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为其设定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追缴财产的差额部门。
这是罚当其罪的。
该罪的核心在于追究“其财产收进处在特定状态而又没有说明财产正当来源的特定主体”的刑事责任,惩罚的重点在于对“说明义务的不履行”,同时基于财产权的正当性原则,剥夺其非法所得,从而实现刑法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作用。
该罪的着眼点主要在犯罪嫌疑人对其“说明义务的违背”,而不在于其非法财产的状况或非法取得的行为。
假如仅仅关注犯罪嫌疑人的非法财产,将该罪与贪污纳贿同罚,则无异于客观回罪。
因此,我国刑事立法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选择是和建想法治国家的方针,罪刑法定的原则相符的,考虑到了刑法的罪名体系及其与贪污罪,纳贿罪等的分工。
这种选择恰是刑罚权配置科学性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