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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纳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疑难题目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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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纳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疑难题目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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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纳贿,未遂,疑难,题目

        论文枢纽词:纳贿罪 既遂 未遂 论文摘要:关于纳贿罪的既遂与未遂尺度题目,存在承诺行为尺度说,收受行为尺度说或称贿赂取得尺度说,谋利行为尺度说,收纳贿赂与实际重大损失择一说和取财,谋利双重尺度说等五种观点。

       应以是否收到贿赂作为区分纳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统

    论文枢纽词:纳贿罪 既遂 未遂
      论文摘要:关于纳贿罪的既遂与未遂尺度题目,存在承诺行为尺度说,收受行为尺度说或称贿赂取得尺度说,谋利行为尺度说,收纳贿赂与实际重大损失择一说和取财,谋利双重尺度说等五种观点。

       应以是否收到贿赂作为区分纳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同一尺度。

       假如纳贿人收到的"贿赂”是伪劣物品,应以纳贿人对贿赂的熟悉错误来处理。

       详细来说,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作为贿赂的伪劣物品,经由物价部分实际评估的价格为零时,应按对象熟悉错误,以未遂处理。

       二是作为贿赂的伪劣物品,经由物价部分实际评估的价格低于相对应的正牌商品的价值时,是对象部门熟悉错误,不能以未遂处理,应当以纳贿既遂论。

         
      关于纳贿罪的既遂与未遂尺度题目,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当纳贿人收到的"贿赂”是伪劣物品时,该如何处理,与犯罪未遂有没有联系呢?笔者就纳贿罪的既遂与未遂题目略谈管见,诚看与专家学者共同研讨。

       
      
      一,纳贿罪既遂与未遂的尺度题目研究
      
      纳贿罪是否存在未遂的题目,理论界经由一番激烈的论争基本上达成了共鸣,即纳贿罪是存在未遂的。

       但因为纳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较为复杂,对于该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划分尺度,理论界与实务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

       
      其一,承诺行为尺度说。

       此说以为在收纳贿赂的情况下,应以纳贿人承诺之时为既遂标志,即只要行为人作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而收受他人贿赂的承诺,即为纳贿既遂。

       其主要理由是:纳贿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机关的正常流动,承诺纳贿已经产生了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流动,破坏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职员声誉的结果,即构成纳贿罪的既遂。

       
      其二,收受行为尺度说或称贿赂取得尺度说。

       此说主张应以纳贿人是否收受到贿赂作为纳贿罪既遂与未遂相区别的尺度。

       其主要理由是:第一,纳贿罪侵害的客体不仅仅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流动,更主要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是否收纳贿赂,取决于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一主要客体是否受到了实际损害。

       第二,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是望犯罪目的是否达到了,亦等于否发生了犯罪结果。

       在纳贿罪中,犯罪人的主要目的和犯罪结果均已达到,应为既遂;反之,财物未得手则表明犯罪目的未达到,犯罪结果未发生,应为未遂。

       
      其三,谋利行为尺度说。

       此说以为只要行为人为相对人谋取了私利,而无论是否得到贿赂,均应视为既遂,反之,因有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方为未遂。

       理由是,纳贿人是否为行贿人谋取了私利,表明是否实际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流动,而且这一尺度也不会放纵那些为行贿人先谋利而事后收纳贿赂的犯罪。

       
      其四,收纳贿赂与实际重大损失择一说。

       此说以为在一般情况下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收纳贿赂为尺度,已收受的为既遂,未收受的为未遂。

       但是,固然未收纳贿赂,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私利的行为已经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实际重大损失的,也属于纳贿罪的既遂。

       
      其五,取财,谋利双重尺度说。

       该种学说以为,纳贿人取得了贿赂,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的,才构成纳贿罪既遂。

       然而,只具备其中之一的,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具备另外一项前提,均为纳贿罪未遂。

       
      笔者以为,上述五种观点均有值得商榷之处。

       
      第一,承诺行为尺度说以纳贿罪侵犯的客体即国家工作职员的职务廉洁性作为理论根据,单纯地以承诺纳贿行为的法律属性为起点,往探求纳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尺度,这种做法显然无视纳贿罪的客观方面的基本要求。

       纳贿罪存在收纳贿赂和索取贿赂两种形态,其客观方面表现为收受,索取贿赂和为他人谋取利益。

       而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求行为人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

       不管是否已为他人谋取利益,均不影响纳贿罪的构成。

       因此对于手段行为,可不以犯罪形态作为衡量尺度,不论其行为是准备行为,仍是实行行为,抑或完成状态,均不是纳贿形态的必备标志,即谋利行为是否着手,对于纳贿罪着手与否的认定,不产生任何影响0。

       假如行为人先承诺,承诺以后未来得及收纳贿赂就案发,这种情况完全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

       把承诺行为作为纳贿罪的既遂处理,显然失之过严。

       
      第二,收受行为尺度说或称贿赂取得尺度说的结论没有什么题目,但其论证过程中所阐述的理由值得商榷。

       我们知道中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尺度主要有犯罪目的说,犯罪结果说,犯罪构成说三种观点,其中犯罪构成说为通说。

       所谓犯罪构成说,就是以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作为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尺度,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的是犯罪既遂,犯罪构成要件不齐备的,是犯罪未遂。

       因此,犯罪构成要件说又称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

       其明显的特点是夸大主客观相同一。

       因此,以行为人的目的是否实现为根据来论证纳贿罪的既遂与未遂尺度,显然失当。

       
      第三,谋取利益尺度说以纳贿人是否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作为纳贿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尺度之所以不妥,是由于"谋取利益”并不属于该罪完备的标志。

       有的案件,纳贿人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但尚未收到财物,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

       有的案件,纳贿人基于纳贿的犯罪故意,已收到了贿赂,应认定为犯罪既遂,但尚未开始实际实施为行贿人谋利益的行为,或者虽已实施却并未完成或并未成功。

       假如对这些案件以是否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为尺度来区分既遂与未遂,就会违反犯罪既遂与未遂划分的原则和纳贿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

       况且,因索贿行为而构成的纳贿罪也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很显然,更不能将谋取利益作为区分索贿型纳贿罪既遂与未遂的尺度。

       
      第四,取财,谋利双重尺度说从纳贿罪的构成要件人手来区分纳贿罪的既遂和未遂这本身并无题目,但对构成要件中的某些要素的理解则有存疑之处。

       现今,刑法理论界大多将谋利的最低限度理解为"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谋利行为共存在四种情形,即许而未谋,谋而未得,谋而部门得及谋而全得,可见谋取到利益是谋利的最后一种情形,也是纳贿罪的最严峻的客观表现。

       它只是表明纳贿罪既遂与未遂前提中危害程度的重要情节之一,与纳贿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无关。

       持该说者有缩小纳贿罪既遂成立范围之嫌。

       
      第五,收纳贿赂与实际重大损失择一说实为取得贿赂说的增补性尺度。

       纳贿罪虽为结果犯,但这里的"结果”指称的对象是贿赂的取得,而并不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损失。

       假设上述结论成立,则会引发一个题目,也就是纳贿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谋利行为,取财行为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结果等三个方面,这种结论并不能让刑法学界认同。

       对于纳贿罪而言,行为人的收纳贿赂行为有无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并不是一个定罪根据,当然也不能以此来界定纳贿罪的既遂与未遂,它只是一个反映纳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功 能性要素,只能作为量刑情节来望待。

       假如将其作为区分纳贿罪的既遂和未遂的尺度,这种做法与刑法基本理论不符,坚守此学说必然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