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咨询热线:18980003656
    成都刑事辩护律师

    残次产品供应者不确定时应要怎样救济受害者——[成都刑事辩护律师]

    当前位置 : 首页 > 保外就医

    残次产品供应者不确定时应要怎样救济受害者——[成都刑事辩护律师]

    * 来源 : * 作者 :
    案情 张3建房,从李4、王5处各买了部份木棍作为木椽,并将建房工程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工头刘7。木匠周6上房订椽时,其所站木椽断裂致周6坠地受伤。周6起诉要求工头刘7承担雇主责任12万元,法院判决刘7赔偿10万元后,刘7遂再起诉李4、王5向两人追偿10万元赔款。 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有2:1是刘7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是李4、王5是否应担责,及如何承担。 评析 关于争议焦点1并无太多分歧,刘7作为雇主承担了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主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故刘7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2,民法典明确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所以本案中的产品责任归属会存在争议,是由于无法查明缺陷产品的销售者,也就无法查明生产者。 1种观点认为李4、王5应承担对其售出的商品即本案中的木椽的质量不存在明显缺陷的证明责任。若不能,则应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承担准共同侵权责任;另1种观点则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成立后,虽然真正侵害行为人只能是其中1人或1部分人,但如果无法确定谁是真正的侵害行为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数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仅有1根木椽断裂,故仅存在1个危险行为,因此不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这里的质量缺陷的证明责任并不能倒置。 笔者认为:无法查明质量瑕疵商品销售者的情况,与“高空坠物”伤人案件中无法证明坠物归属非常相似,在理论上应该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但是证明责任可以类似过错推定理论适用“倒置”,仍应当由销售者来证明其不是侵权人(这1点也类似于共同危险理论)。这是司法实践为了衡平当事人利益,分担侵权风险而在举证责任分配中采取了民法中大的公平原则。那么,本案中,作为商品销售者的李4、王5无法证明其没有销售缺陷木椽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李4、王5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者,房主张3在购买木棍时对质量注意义务的欠缺,以及选任不具有资质的刘7做工头也是有过错的,也应担责。刘7无资质承揽工程及对用料质量检查及施工均存有过错,也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1,亦要承担责任。刘7承担了雇主责任可选择侵权之债的救济途径主张权利。故本案刘7具原告主体资格,并可以申请追加张3作为共同被告,按过错程度判决张3承担2成赔偿责任;判决李4、王5共同承担5成互负连带责任;对余下的3成由原告刘7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