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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诈骗罪的同伙认定为共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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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诈骗罪的同伙认定为共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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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导读: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划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实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实文
    关键词: 共犯,诈骗罪,同伙,定为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划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实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实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前提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那么,保险诈骗罪的同伙认定为共犯吗,找法网小编为您先容,以供参考。

           一,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认定  保险诈骗罪: (刑法第198条)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背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划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实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实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前提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这三类人提供虚假证实文件,都牵涉伪造或变造保险事故证实材料。

         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鉴定人,证实人,财产评估人明知自己出具虚假证实文件的行为会给实施保险诈骗的犯罪分子提供匡助,但因为接纳贿赂或碍于同学,亲友,朋友情面等关系,仍是为犯罪分子提供证实文件。

         从客观上望,鉴定人,证实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实文件,在犯罪分子实行犯罪之前或实行犯罪过程中给予匡助,便于实在行犯罪或易于完成犯罪行为。

         从主观上望,鉴定人,证实人,财产评估人具有匡助他人实行犯罪的故意,匡助行为与实行行为结合起来,才能决定匡助犯的定罪题目,假如实行犯没有实施他所匡助的犯罪,匡助犯就失往了处罚的根据。

         因此,鉴定人,证实人,财产评估人的行为为保险诈骗罪的实行犯创造了前提,起到了匡助作用,属于复杂共同犯罪中的匡助犯。

         假如鉴定人,证实人,财产评估人是出于过失而非故意提供了虚假证实文件,就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应以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定罪量刑。

         除鉴定人,证实人,财产评估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外,其他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不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的人相互勾结,以实施保险诈骗为目的,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相互勾结,实施保险诈骗的,应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实践中,保险公司工作职员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内外勾结共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何定性?理论界有不同的望法,有的以为构成贪污罪,有的以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有的以为应以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

         我们以为这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题目,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绝管其分工不同,但其行为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有身份的人与无身份的人相互勾结,应以共同犯罪整体行为表现的性质为依据,而不能只局限于犯罪特征的某一个方面。

         因此,我们以为准确认定“内外勾结”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犯罪,依据以下原则,应以主犯的基本特征来决定,主犯的性质决定从犯的性质。

         犯罪中,假如保险公司的工作职员起主要作用,就以保险公司的工作职员的身份来确定犯罪的性质,如是国家工作职员就定贪污罪,如长短国家工作职员就定职务侵占罪。

         假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就以保险诈骗罪定罪量刑。

           二,保险诈骗罪是如何认定的  (一)划清保险诈骗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枢纽在于骗取保险金的数额是否达到了较大,未达较大数额,可按一般的违背保险法的行为处理,达到较大数额构成保险诈骗罪。

           (二) 认定保险诈骗罪中涉及有关犯罪的题目。

           实施保险诈骗流动,故意以放火,杀人,伤害,传播传染病,虐待,遗弃等行为方式制造财产损失,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结果,骗取保险金的,依照《刑法》第198条第2款划定,按数罪并罚处罚,如纵火罪与保险诈骗罪并罚,故意杀人罪与保险诈骗罪并罚,故意伤害罪与保险诈骗罪并罚,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