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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贪污罪共同犯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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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贪污罪共同犯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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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导读:贪污罪共同犯罪认定从刑法划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划定来望,“分别说”应当更符合刑事
    关键词: 共同犯罪,贪污罪,认定

           贪污罪共同犯罪认定  从刑法划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划定来望,“分别说”应当更符合刑事立法的基本精神。

         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刑法分则条款划定已经明文确定了以个人所得数额科处刑罚。

           刑法三百八十三条划定: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划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峻的,正法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峻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峻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分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分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  上列“以个人贪污数额”确定被告基本刑的划定极其明确,不可能对此产生歧义。

         绝管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划定了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予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此属于刑法合用的一般划定,而刑法三百八十三条属于对构成贪污罪量刑的特别划定,应以特别划定优先合用。

           同时,应该望到,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的划定与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划定并不矛盾,三百八十三条采用了结果加重的划定,表述为“情节特别严峻的”,“情节严峻的”,“情节较重的”,“情节较轻的”,其后果是不同程度的加重处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直至不以刑事犯罪论处。

         其中的加重处罚应当合用于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峻的主犯,从而体现了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确立的基本原则。

         区别在于,三百八十三条的划定对贪污罪共同犯罪的从犯和情节一般的主犯留下了一定的余地,即主要依照个人所得确定法定刑幅度。

         而对于共同犯罪的首要份子和情节严峻的主犯,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划定的加重处罚属于限制加重,即考虑到犯罪总额但又不完全按照犯罪总额量刑,而是在个人贪污所得的基础上加重处罚并限制最高刑。

         从刑法合用的基本原则来望,量刑的轻重主要考虑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在共同犯罪中,按正常的逻辑,即使是首犯或情节严峻的主犯,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也不可能与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累加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同。

         因此,刑法383条确立的对首犯和情节严峻的主犯采限制加重原则量刑,是恰当的。

           第二,从相关法律划定和司法解释的精神望,应采纳“分别说”的观点。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办贪污罪贿赂罪的增补划定》第二条第一款按照个人贪污数额及情节轻重确定了由重到轻四种不同的量刑规格,该条第二款划定: “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

         对贪污团体的首要分子,按照团体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对其它共同贪污中的主犯,情节严峻的,依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11月6日《关于执行〈关于惩办贪污罪贿赂罪的增补划定〉若干题目的解答》就贯彻增补划定中难以处理的个人所得数额不能确认的特殊情况作出了解答:“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危害后果负责”。

         “对于共同贪污中主犯情节严峻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和在共犯成员间的均匀数额确定犯罪分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从上述划定和解答来望,增补划定的第二条第一款确立了贪污犯罪的量刑主要按照个人所得数额为基准的原则,第二款划定了对团体首犯和共同犯罪中情节严峻的主犯不合用个人所得数额而合用组织或参予的全部数额量刑,这是对特定对象的特别划定。

         因此,应当以为增补划定已经明确肯定了共同犯罪的贪污从犯和一般主犯按个人所得数额并考虑犯罪情节予以量刑的观点。

           绝管后来的“解答”在表述上不如增补划定明确,一方面划定了“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危害后果负责”,另一方面又特别夸大了“对于共同贪污中主犯情节严峻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实际上仍是排除了对从犯和一般主犯按总数额量刑的可能。

         综观增补划定及两高解答,对共同贪污中的从犯及一般主犯根据其个人贪污所得数额并考虑犯罪实际情节量刑应无疑问。

         增补划定及两高解答对贪污犯的量刑原则与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的划定基本一致,对此,应以为我国刑事法律对共同犯罪的贪污罪犯的量刑具有不乱的一贯的原则。